裁判要旨
違法建筑中無法與整體建筑區分保存和移交的部分或附屬設施,其毀損屬于強制拆除必然導致的結果,對此不能認定為拆除行為不當,該損失不屬于行政賠償范圍。
案 情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系 B 鎮某村村民,自 1997 年起租用該村土地建設養豬場,從事生豬養殖。2020 年 1 月,B 鎮政府發出《致全鎮父老鄉親的一封信》,號召全鎮人民全面整治黃河干流及黃河渠兩側 100 米范圍內的亂占、亂采、亂堆、亂建,并拆除違規建筑。1 月 16 日,B 鎮政府對李某作出《M 縣 B 鎮政府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并進行了送達。李某將建在案涉建筑的光伏發電設備拆除并安裝在自家房屋上后,B鎮政府于5月1日組織人員將李某的養豬場強制拆除。后經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B 鎮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被確認程序違法。
審 判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只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直接損失,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被告仍應對其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原告合法財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B鎮政府未經法定程序,違法強制拆除原告的養豬場造成養豬場內的可移動養殖設備和生產、生活的必備物品等合法財產的損失應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在強制拆除原告養豬場時未制作動產清單,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養豬場內存在相關的可移動養殖設備和生產、生活的必備物品符合常理,考慮到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致使原告的上述物品廢棄后作為廢品處理或毀損,必然造成一定損失,酌情賠償9000元 。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合法財產直接損失范圍,不予支持。依法判決被告M縣B鎮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經濟損失共計 9000 元,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賠償請求。
李某不服提出上訴,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認為,B 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李某涉案養殖場的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李某就其損失有權提起賠償之訴。但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國家賠償需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為前提,且按照直接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自 1997年養豬場建立至 2020 年養豬場被拆除期間,在相應時間段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履行過相應的審批、申請或備案手續,故其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不屬于法律應當保護的合法權益,依法不予賠償。李某主張的磚圍墻、水泥地坪、豬圈、水井、供水系統全套、供電系統全套、地暖等附屬設施,作為整體建筑的一部分,拆除過程中無法進行區分保存和移交,一審法院對于涉案建筑物及相關附屬設施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李某主張的律師費損失,并非因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依法亦不予賠償。對李某主張的養殖場內相關設備和物品損失,一審法院綜合案件實際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酌定賠償李某損失 9000 元并無不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被告 B 鎮政府強制拆除李某涉案養殖場的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李某就其損失有權提起行政賠償之訴。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賠償范圍和數額的確定及相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一、關于行政賠償范圍的確定
1.被告不承擔違法強制拆除原告養豬場房屋的賠償責任!秶屹r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害人獲得賠償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二是違法行使職權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自 1997 年養豬場建立至 2020 年養豬場被拆除期間,在相應時間段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履行過相應的審批、申請或備案手續,故其在案涉土地上建設的磚混房、磚混石棉瓦等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法律應當保護的合法權益。即便被告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已被確認違法,但因被拆除建筑不屬于合法權益,被告不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原告的此部分賠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2.與建筑不可區分的附屬設施不在行政賠償范圍之內。建筑的功能性決定了在建設、使用過程中需要配置水、電等不同的附屬設施,就本案被拆除的養豬場而言,原告所主張應賠償的磚圍墻、水泥地坪、豬圈、水井、供水系統全套、供電系統全套、地暖等附屬設施,即屬于其養豬場的必要配置;而且從與建筑的結合度來講也屬于與整體建筑不能區分保存和移交的部分。因此,被告對其養豬場拆除時,無法將這些附屬設施一一區分并保管、移交,必然會將這些附屬設施一并強制拆除,對此不能認定為拆除行為不當,該損失不屬于行政賠償范圍,不應得到支持。
3.原告聘請律師所支出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不在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秶屹r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上述“直接損失”的范圍進行了明確,即存款利息、貸款利息、現金利息;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等;對財產造成的其他實際損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律師費系其自愿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尋求法律救濟的支出,并非必要成本,不屬于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直接損失范圍,不在行政賠償范圍之內。
4.被告應承擔對原告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內合法財產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養豬場內存在相關的可移動養殖設備和生產、生活的必備物品,符合常理且屬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財產,考慮到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致使原告的上述物品毀損或廢棄后作為廢品處理,必然造成一定損失 ,被告對此部分損失負有 賠 償責任。
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最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均明確: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這是立法及司法解釋對于行政賠償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定。一般情況下,原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對自身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在違法強制案件中,原告囿于被非法侵害當時狀況以及收集、固定證據的能力,往往無法提供確實、充分證據證實自身損失,在因被告原因而導致原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而言,需要在強制拆除前會同行政相對人對涉及的財物進行清點登記造冊,對拆除全過程錄音錄像,拆除過程中及拆除后注意妥善保存,拆除后還要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領取等。本案中被告在強制拆除原告養豬場時未制作動產清單,未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其強制拆除行為未對原告財物造成任何損毀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關于在行政賠償案件中的酌定賠償問題在強制拆除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而且客觀存在損害事實,但原、被告雙方均無法對損失的具體范圍和損失數額舉證或者舉證不充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對原告主張的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對超出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貴重物品、現金損失,可以結合案件相關證據予以判決,再決定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其養豬場內存在相關的可移動養殖設備和生產、生活的必備物品符合常理,考慮到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必然會造成原告上述物品的價值損失,最終法院決定予以酌情賠償。